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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08 10:30:2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9月19日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科学建立和管理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确保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工作。评审委员会由互联网专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行装、技术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二条 能够提供符合《网拍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有意开展网络司法拍卖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入库的,应当提交入库申请书及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保障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安全、便捷、有序进行的信息系统、硬件设备、资金及人员等,且服务质优价廉。


  第四条 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

  (二)在同类平台中取得行业公认的领先地位;

  (三)已开展涉公共事务领域网络拍卖业务一年以上;

  (四)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五条 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安全性负责,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安全管理体系等。


  第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系统开放性、技术先进性和持续发展性,能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联通共享,能顺应网络司法拍卖发展需求及时提升扩展服务。


  第七条 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有序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司法拍卖设置首页入口和专用频道以提高用户辨识度和使用便捷性,并通过该频道向社会公众真实、准确、完整展示网络司法拍卖的各类信息;

  (二)具备实时在线核验报名竞买人身份信息功能,确保竞买人可自主完成报名和随机生成竞买代码、密码;

  (三)使用具备合法经营牌照和符合安全标准的网络支付系统,可自动处理保证金的交纳、冻结和结算;

  (四)具备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竞价的功能;

  (五)为不同层级人民法院设置系统操作功能及管理权限,并具备自动化统计功能,确保人民法院随时发布、管理、统计和监督司法拍卖活动;

  (六)对拍卖形成的全部数据进行加密保护,确保安全,并具备自动归档留存功能,可下载制作副本;

  (七)具备大数据实时计算分析、精准投放与推介能力,确保拍卖信息及时推送潜在竞买人,扩大参与竞买人数量;

  (八)具备包括PC端和移动端的多终端登陆系统与操作功能,方便竞买人多渠道参与竞买;

  (九)为网络司法拍卖交易各方提供及时全面的咨询、答疑和提醒等服务;

  (十)后台未设置监控竞买人信息和操控、干预竞价程序的功能等;

  (十一)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符合的要求。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有权审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相关程序,确保后台未设置监控竞买人信息、操控和干预竞价程序的功能。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方式定期对新申请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评审,择优入库并公示,免收服务费用的可优先入库;每年对已入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结果。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生影响网络司法拍卖业务正常运行的重大经营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网络平台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向评审委员会申请从名单库中退出,不得自行中断服务。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违反《网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并公示。


  第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除名或被准许退出名单库的,应当做好交接和善后工作,包括保障尚未完成的拍卖顺利进行完毕、将存储的全部拍卖信息数据移交评审委员会保存、妥善处理好保证金的划转和解冻事宜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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